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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設計、製造人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以下簡稱廠商)對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也負相同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九條)。上述商品服務之經銷商亦就故意或過失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指廠商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十一條)。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十二條、施行細則第十三、十四條,審查權在法院)。異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如字體太小、印刷不清、記載於背面;或內容超過通常消費者知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所能瞭解範圍)(消保法第十四條)。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審閱期間長短可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消保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因無法事先檢視商品,可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買賣契約,不須說明理由,亦不必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十九條)。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且雙方於解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消保法第十九條之二)。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四)未經消費者訂購而廠商直接寄送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並得定相當期限通知廠商取回,而廠商逾期未取回或消費者無法通知者,視為廠商拋棄其寄送之商品。廠商在寄送商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消費者不負任何返還義務(消保法第二十條)。

(五)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記載:1、頭期款;2、含利息之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3、利率。業者未記載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廠商如違反1、2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二十一條)。

(六)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

(七)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由法院裁判之)。

(八)就同一之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得由二十人以上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方式,由消費者保護團體(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消保法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