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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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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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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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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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5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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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成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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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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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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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為因遺囑成立之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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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5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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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依本條例第31條第2項訂定「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第6條規定,契稅之徵免。 |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
第31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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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地方政府得予適當減免。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第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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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合併,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免繳納契稅。 |
私立學校法 |
第68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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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
郵政法 |
第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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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買賣契稅第1年至第5年逐年分別免徵及減徵80%、60%、40%、20%,第6年起不予減免,但以1次為限。 |
新市鎮開發條例 |
第2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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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地區內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契稅40%。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67條第1項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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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地區內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契稅。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67條第1項第7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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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減徵契稅40%。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67條第1項第8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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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第25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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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內事業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免徵契稅。 |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第13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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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 |
金融機構合併法 |
第13條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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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免徵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契稅。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第28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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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而生之契稅免徵。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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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免徵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稅。 |
企業併購法 |
第39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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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移轉不動產者,免徵契稅。 |
建築師法 |
第31條之1第2項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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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 |
技師法 |
第28條第3項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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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後農會於申請對合併前農會所有不動產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 |
農會法 |
第11條之6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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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免徵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契稅。 |
農業金融法 |
第37條之2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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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後區漁會於申請對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不動產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 |
漁會法 |
第14條之6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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