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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免徵娛樂稅。 |
娛樂稅法 |
第4條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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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免徵娛樂稅。 |
娛樂稅法 |
第4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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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
娛樂稅法 |
第4條第1項第3款 |
1 |
4 |
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有關之表演、映演等文化藝術活動,經文化部認可者,娛樂稅減半課徵。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
第30條、第2條、第7條 |
270 |
5 |
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訂有於公立藝文單位(場所)演出,娛樂稅減半課徵之規定者,得依各該縣市之規定減半課徵娛樂稅。 |
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
第2條第2項 |
3 |
6 |
經文化部認可減半課徵娛樂稅之文化藝術活動,如亦符合各該縣市所訂於公立藝文單位(場所)演出,娛樂稅減半課徵之規定者,娛樂稅再減半課徵。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
第30條、第2條、第7條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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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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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稅式支出金額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倘無數值、數值不明或金額未達整數,以”-“表示。112年度為預估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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