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1款 |
174 |
2 |
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2款 |
0 |
3 |
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3款 |
0 |
4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4款 |
0 |
5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第5款 |
0 |
6 |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成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1款 |
0 |
7 |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2款 |
0 |
8 |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3款 |
0 |
9 |
不動產為因遺囑成立之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4款 |
0 |
10 |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契稅條例 |
第14條之1第5款 |
0 |
11 |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 |
第6條第1項 |
0 |
12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 |
第6條第3項 |
0 |
13 |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地方政府得予適當減免。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第39條第1項 |
0 |
14 |
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合併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免繳納契稅。 |
私立學校法 |
第68條第1項 |
0 |
15 |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
郵政法 |
第9條第1項 |
0 |
16 |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買賣契稅第1年至第5年逐年分別免徵及減徵80%、60%、40%、20%第6年起不予減免但以1次為限。 |
新市鎮開發條例 |
第25條第1項 |
0 |
17 |
更新地區內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契稅40%。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67條第1項第4款 |
0 |
18 |
更新地區內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契稅。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67條第1項第7款 |
0 |
19 |
更新地區內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契稅40%。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67條第1項第8款 |
0 |
20 |
更新地區內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契稅。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46條第3款 |
0 |
21 |
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減徵契稅40%。 |
都市更新條例 |
第46條第6款 |
0 |
22 |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第25條第1項 |
0 |
23 |
加工出口區內事業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免徵契稅。 |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第13條第1項第3款 |
0 |
24 |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 |
金融機構合併法 |
第13條第1項第1款 |
0 |
25 |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 |
金融機構合併法 |
第17條第1項第1款 |
0 |
26 |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免徵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契稅。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第28條第3款 |
0 |
27 |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而生之契稅免徵。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0 |
28 |
公司進行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免徵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稅。 |
企業併購法 |
第39條第1項第2款 |
0 |
29 |
公司進行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免徵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稅。 |
企業併購法 |
第34條第1項第2款 |
0 |
30 |
依本法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調整或變更組織而移轉不動產者免徵契稅。 |
建築師法 |
第31條之1第2項第4款 |
0 |
31 |
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 |
技師法 |
第28條第3項第4款 |
0 |
32 |
合併後農會於申請對合併前農會所有不動產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 |
農會法 |
第11條之6第1項 |
0 |
33 |
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農、漁會合併或讓與信用部時免徵因合併或讓與而發生之契稅。 |
農業金融法 |
第37條之2第1項第1款 |
0 |
34 |
合併後區漁會於申請對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不動產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免徵因合併而發生之契稅。 |
漁會法 |
第14條之6第1項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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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