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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
  • 發布單位:地政處地籍科
  • 修改時間:108-07-01

社會經濟急速的發展,除造成不動產問題日形複雜外,亦使不動產爭議事件驟增。惟任何不動產爭議如僅能透司法途徑才能解決,則曠日廢時,徒增社會成本外,亦有礙不動產之流通及利用。是以為紓減訟源,縮短爭議所耗費之時程,本縣前依內政部訂頒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自92年3月1日成立「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該委員會之成員除由本府相關局處主管人員參與外,亦聘請民間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人士參加,以期藉著綜合各類型案件之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來達到衡平調處結果,發揮最大之功能。 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案件之相關資訊如下: (一)、 受理案件類型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分割糾紛爭議。 (2) 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3)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之權利爭議。 (4) 土地法第101條:房屋租用爭議。 (5) 土地法第105條:建築基地租用之爭議。 (6) 土地法第122條:耕地租用爭議。 (7) 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8)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9)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0)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11)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12) 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13)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14) 地籍清理條例第30條: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15) 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16) 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17) 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權利爭執。 (18) 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權利爭議。 (19)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異議所生土地權利爭議。 (二)、 受理方式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 由當事人一造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地政處)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1.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 2.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4. 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5.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土地法第46條之2之不動產糾紛案件: 由本府地政處測量科移送。 (3)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至第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及第118條第4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由本縣地政事務所移送。 (4)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6條及第38條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 本府民政單位移送。 (5)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 由本府地政處或民政處移送。 (三)、 駁回事項 (1) 非屬上述受理案件類型所列之不動產糾紛事件者。 (2) 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3) 曾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4) 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5) 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6) 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7) 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8) 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四)、 調處之效力 (1)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 (2) 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3) 調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地政處),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地政處),依調處結果辦理。 (五)、 費用繳納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30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臺幣15,000元。 (2)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20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6條、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84條及第118條第4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3)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4)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申請調處案件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5年內請求退還。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六)、目前委員會組織成員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2及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