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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中.38年以前之抵押設定.經公告後無人異議而塗銷若所有權人處分後.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之繼承人.才主張權利.此時所有權人是否需賠償損失?另賠償之金額該如何認定?
  • 發布單位:地政處地籍科
  • 修改時間:108-07-01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經登記機關公告塗銷後,其因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台端所提類此抵押權辦竣塗銷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復又處分該土地後,抵押權人或抵押人之繼承人始主張其權利,自應由當初申請塗銷抵押權之土地所有權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悉依民法規定為之;另賠償之金額宜由兩造當事人自行協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