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欲申請房屋權狀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七十九條規定,須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已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請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憑辦。若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