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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情形有哪些?
  • 發布單位:政風處
  • 修改時間:111-03-15

(一)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六條),而該公職人員如為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如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違反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六條)。 (二)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七條)。違反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本法第十四條)。 (三)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八條)。違反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本法第十四條)。 (四)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九條)。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法第十五條)。 (五)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本法第十條第四項)。違反上開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七條)。 (六)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法第十二條),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本法第十三條)。違反上開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