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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費未領取而歸屬國庫,嗣該土地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處理
  • 發布日期:111-12-06

內政部 11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216號函


倘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表達領回土地意願,且 已繳回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依83年1月7日土地稅法修正前核准徵收且經准予收回或廢止徵收之案件)者:

(一)原收入繳庫機關為內政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原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領回土地之意願後,應通知內政部,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二)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法院提存所者,請直 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依提存法第19條、第 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提存所之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或返還,則由提存所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內政部9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493號函釋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