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登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更正登記,應檢附之書面文件有:
(1)登記申請書。
(2)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文件。
(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三者擇其一)。
(5)委託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如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有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6)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更正後如影響第三人權利者,應檢附該第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7)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