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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稱農業使用及農業用地之意義及範圍為何?
  • 發布單位: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 修改時間:108-07-01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三)農業用地之範圍: 1. 耕地: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2)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2.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區域計主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有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3)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4)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1)、(2)、(3)規定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