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 財政部87年8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9943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均有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3. 綜上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將來)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其移轉均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