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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涉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不動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 發布單位:地政處地籍科
  • 修改時間:108-07-01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若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明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2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3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凡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臺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 4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5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經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料內容一致無矛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6臺灣地區繼承人申辦登記之遺產如超過一戶以上之不動產,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