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二款: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的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