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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錄古蹟、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之權利與義務
  • 發布單位:文化局
  • 修改時間:112-12-08

權利 【古蹟】 一、得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9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 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主管機關得補助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0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三、開放參觀得酌收費用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1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 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 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 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歷史建築 】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8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二、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1.補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2.提供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義務 一、受補助之研究成果、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收藏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0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 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 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 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1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 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三、受補助經費應協助事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2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助經費時,應斟酌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情形,將下列事項以 書面列為附款或約款: 1.補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2.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調查研究、工程進行等事宜。 3.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工程完工後應維持修復後原貌,妥善管理 維護。 【古蹟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3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4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